发布时间:2025-04-13 15:17:32 点击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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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3月开始,上诉人冯某甲雇佣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在本市天河区天寿路154号A301房内,通过更换标签、破解系统加密程序、更换包装盒等方式,将韩国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但未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销售的“S∧MSUNG”牌打印机予以改装并销售,改装后的打印机上的商标标识仍为“S∧MSUNG”。2014年2月11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抓获同案人陈某甲、陈某乙,现场缴获已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已改装成SCX-3401FH型的三星牌打印机25台,以及准备用于改装成SCX-3401型的“S∧MSUNG”牌打印机50台。经鉴定,上述型号为SCX-3401、SCX-3401FH、SCX-3401的125台打印机共价值人民币155550元。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冯某甲伙同同案人未经三星电子株式会社许某乙,通过更换标贴、包装盒、破解系统软件的方式,擅自将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生产的原装打印机改装成三星品牌的其他型号的打印机并予销售,上诉人的确存在擅自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行为。但本案除了上诉人和同案人的供述曾提及破解打印机的加密程序外,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打印机加密程序被改动的状况。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改装后的打印机与原装打印机之间在功能、外观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也不足以证实改装行为已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三星电子株式会社注册商标的认同。据此,本案上诉人在改装后的打印机上使用三星电子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上诉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定罪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